112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相對人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27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