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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奕揚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8,48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下同)500,239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2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每月25日支付,自111年12月25日(第一期)給付20,919元;爾後每期給付20,840元自112年3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最後一期止(113年及114年1月、2月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20,919元、112年3月23日匯款20,84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458,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