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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正芬 

相  對  人  奇禾互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公司離職時,已填具離職申請書,相對人公司不需資遣聲請人,況相對人公司怎麼會資遣沒有犯下嚴重錯誤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除原有之廣告企劃編輯外,另有提供如品牌行銷規劃、廣告文案、採訪編輯及英文翻譯等,相對人公司卻未調整薪水,甚至遭相對人公司老闆吼叫。聲請人因上開事情,受有心理健康損害,依法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公司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9號),經相對人公司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到場表明不同意調解之聲明,勞動調解委員會評議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10年2月3日具狀撤回訴訟;聲請人又於110年4月18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3號),經勞動調解委員會評議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勞動法庭法官當庭告知聲請人,若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同法第31條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後,聲請人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數次聲請調解,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雖規定:「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考其立法理由謂:「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則本件當事人之相同事件既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自應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僅在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從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以下之規定行調解程序時,方有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前開所述之情事,應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