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蔣修群
林宜萍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本人
承受訴訟,並依
當事人人數檢具
繕本到院,又如仍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由本人再行提出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而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
惟因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其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已消滅,因
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