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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蔣修群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並依當事人人數檢具繕本到院,又如仍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本人再行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惟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其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已消滅,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