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4號
112年度勞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靖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對被告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地藍天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被告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本院卷第53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該址。又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即擔任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之「集團法務
暨總經理室儲備幹部」職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室即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則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應在
上開辦公室處,並
非本院轄區。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亦主張
兩造並無任何紙本僱傭契約,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併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