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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4號
                                     112年度勞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靖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對被告綠地藍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地藍天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被告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本院卷第53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認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該址。又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即擔任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之「集團法務總經理室儲備幹部」職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室即迪樂科技集團總管理處,則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應在上開辦公室處,並本院轄區。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亦主張兩造並無任何紙本僱傭契約,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一併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