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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爾摩沙華語交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亭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具狀補正其正確公司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而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福爾摩沙華語交流事業有限公司」,然本院查無以該名稱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料,且民事起訴狀所蓋印章為「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顯與上開聲請人名稱不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民事起訴狀上補正「福爾摩沙華語交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或補正其正確公司全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