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李金蓮
王惠霖
王秉豐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天漢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丙○○、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起訴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即原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救字第618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
渠等
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甲○○○3人起訴請求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甲○○○3人各50萬元
暨法定利息;各相對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甲○○○3人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甲○○○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另請於上開
期日前與丁○○併同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隱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以
本案之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