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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姵伶 

相  對  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非本院管轄轄區,又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書所載,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且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於本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