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姵伶
相 對 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俐廷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非本院管轄轄區,又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該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判決書
所載,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且聲請人亦未與相對人約定
合意管轄於本院,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