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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員工認股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冠中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間請求履行員工認股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 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調解狀上記載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部分,係外國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補正該2人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之證明文件,併提出記載法定代理人「JAYESH NAVIN CHANDAN」有合法代理權證明文件,另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國內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惟相對人迄今未能補正,另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5月16日函覆資料,查無2家公司在台事務之地址,僅有留存(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投資另一相對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案,其註冊地址設於英屬維京群島,另依聲請人同日書狀提出(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提交美國證券交易委會簽名文件影本,其簽名留存地址均在英國倫敦,是以,上開公司於我國並未設立登記,並無事務所。至聲請人所稱「劉乃銘」會計師,僅係投資案代理人或聯絡人,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其為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稱其與上開2家公司為不同法人,是聲請人認應對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送達,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意旨就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 INC.」、「(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於外國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勞動調解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