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昇曜
被 告 乙貿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2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變更其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 元,及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除擴張
請求金額外,另減縮利息起算日,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程序上也無意見而為
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97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在臉書上閱覽到被告發布之徵才廣告,故應
徵廣告上
所載日薪1,500 元至1,800 元之學徒,
兩造約定自
112 年8 月9 日起至臺北市信義區附近提供勞務,每日8 小
時(下稱
系爭契約)。嗣其認該工作不符自身期待,僅工作
至同年月18日(18日僅6 小時),
詎被告大感意外遲未依伊
歷來於次月5 日(即112 年9 月5 日)發薪之習慣給付工資
,最後僅給付8,000 元。雖兩造未明確約定工資金額,但依
徵才廣告所載薪資,其既工作共70小時,至少應給付1 萬3,
125 元,扣除已給付8,000 元後仍應給付5,125 元,被告也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裁罰,其請求應屬
有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
元,及自11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約定擔任水電學徒並提供勞務共70小時
,但兩造未約定薪資計算方式與基礎。原告於112 年8 月18
日無故早退後不再提供勞務,並未正常上班,致伊須於假日
調度人力,受有損失6,000 元,故以當年基本工資2 萬6,40
0 元計算日薪給付,伊僅遭北市勞動局以少給付1 日薪資為
由裁罰,至多僅同意給付原告8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㈠首查,兩造於112 年8 月9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
任學徒,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離職,提供勞務8 日6 時共70
小時。被告則給付8,000 元工資,兩造於同年10月18日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徵才廣告網頁擷圖、對話紀
錄擷圖與現場照片、原告各與訴外人陳文鴻、被告法定代理
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3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㈡原告主張係觀覽被告張貼之臉書徵才廣告而應徵擔任學徒乙
節,業提出網頁擷圖列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67頁)。該網頁擷圖既載:「薪資:
學徒1500~1800。半技1900~2400。師傅2500~3000」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同不否認一般情形確係以日薪
1,500 元至1,800 元計算薪資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衡
酌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
原告
乃逕詢問被告水電學徒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與上班起日
,被告則確認原告工作經驗與基本工具等事項,
堪認其等業
已
合意依該徵才廣告上所載日薪1,500 元至1,800 元範圍內
計算工資
無訛。基上,原告已提供共8 日6 時之勞務,其以
該薪資區間範圍內最低工資1,500 元計算1 萬3,125 元(計
算式:1,500 ÷ 8 × 70=13,12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
0 元,向被告請求5,125 元工資差額,尚屬有理。被告雖辯
稱
祇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伊少給付1 日工資800 元
云云 ,
惟觀臺北市政府112 年11月3 日府勞動字第11261128592
號函
暨裁處書內文(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勞動
檢查處係以被告陳稱兩造間約定月薪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
礎,尚與該徵才廣告內容、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呈現事實不
合,被告也未提出其他兩造間約定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證
㈢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須調度人力耗
費6,000 元而為
抵銷抗辯,誠可理解該徵才廣告上記載係欲
徵求「長期水電師傅、半技、學徒」人員,或將因原告臨時
離職發生諸多困擾
之虞,惟基於徵才廣告內容、兩造於本院
中所為陳述,未聞曾約定應提供一定日數勞務,否則將負相
關
損害賠償等內容,被告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或特定相關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
付原告
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被告同不否認習慣上於次
月5 日發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9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 元,及自112 年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