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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新利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