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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白文慧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兼職人員,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口頭告知被告欲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7日。
   原告離職前6個月領取全部工資金額為17萬3712元,除以該期間共計183日,每日平均薪資為949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8945元。被告迄未給付10月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原告遂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時薪為176元,112年10月上班時數共22.5小時,扣除27天勞保自付額386元後,被告尚欠112年10月工資3574元(計算式:22.5×176-386=3574)。
  ⒉預告工資: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2年10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已滿1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8980元(計算式:949×20=1萬8980元)。
  ⒊資遣費:原告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2日,請求資遣費為2萬7015元(計算式:(2萬8945×0.5×1)+(2萬8945×0.5÷12×10)+(2萬8945×0.5÷12÷30×12)=1萬4773+1萬2060+482=2萬7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固定每周休兩天,每週工作日數與全時勞工相同,工作滿一年以上之特休日數應計7日,均尚未請休,被告應給付6643元(計算式:949×7=6643)。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薪資簽收證明、112年10月份出勤卡、新聞報導、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