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胡芷菱
被 告 百名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台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被告於112年5月以公司將轉型為由
資遣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並約定於同年6月5日給付伊5月份薪資及
資遣費,
詎被告屆期未給付,且自112年6月起即大門深鎖,負責人與總經理均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聯繫,伊自得依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2,32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12年5月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111年12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離職證明單、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陳睿駿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顯
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5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已如上述,又兩造所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6月1日終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4萬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
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總日數為182日)之月平均薪資為39,066元(計算式:〈37,000+40,000×5〉÷182×30=39,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10年5月6日(以勞保投保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6月1日止(該日不計入),年資為2年又26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0,477元(計算式:39,066元×
資遣費基數〈2+26÷30÷12〉÷2=40,477元),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終均應自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3年1月23日以國內
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4萬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477元,總計為80,477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因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僅其中資遣費之些許數額因計算式之誤差而受敗訴,酌量上述情形,是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