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余啟豪
被 告 君之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孟繁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774元及
如附表1所示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5號
債權憑證。又孟繁宇於111年間受僱被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檢具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孟繁宇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24號),經本
院於111年3月11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27224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判命於系爭款項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2元之範圍內,禁止孟繁宇收取每月薪資債權1/3,被告亦不得清償(如孟繁宇實領金額不足2萬2,418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孟繁宇)。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後,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27224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又計算至111年12月28日止,原告對孟繁宇尚有29,347元債權未受償(含程序費、執行費),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孟繁宇之月薪,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22,418元後,原告每月尚可自被告處收取2,832元,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12月28日止,合計為25,488元【計算式:2,832元×9月=25,488元】。然被告從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8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孟繁宇積欠原告債務19,774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即系爭款項),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孟繁宇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判命於系爭款項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2元之範圍內,禁止孟繁宇收取每月薪資債權1/3,被告亦不得清償(如孟繁宇實領金額不足2萬2,418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孟繁宇)。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孟繁宇111年度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22,418元後,原告每月尚可收取2,832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孟繁宇於111年度勞保投保紀錄、孟繁宇110年度、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第1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孟繁宇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債務,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為基準(即利息計算至111年12月28日為止),本金為19,774元、利息為8,90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
加計程序費用500元、本件執行費162元,合計為29,342元(計算式:19,774元+8,906元+500元+162元=29,342元)。另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孟繁宇月薪,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22,418元後,餘額即每月得扣押之薪資為2,832元等情,堪認允當。另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後該等金錢債權經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合計9個月之扣押薪資25,488元(計算式:2,832元×9月=25,488元),該總額復未逾越孟原告對孟繁宇之系爭款項債權數額,其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5,488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3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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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起始日與終止日均計入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公式:計算本金×給付基數×年息(給付基數:年為單位,以分數表示)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