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人豪
被 告 宸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任職
被告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自同年11月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24日無理由叫伊不用來,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給付伊
資遣費14,098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23,333元,另應依
兩造間約定補給伊111年度年終獎金13,33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4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依訴外人即伊公司主管馬紹霖(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向馬紹霖提出離職申請,馬紹霖於
翌日上午8時30分同意;111年11月間因工作調整,伊公司再次聘任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6時再次提出離職申請,馬紹霖亦於同日上午6時13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21日下午3時2分表明年後即112年1月25日起即不來上班,馬紹霖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請其工作至1月21日並繳回汽車鑰匙。由以上過程可知,原告為自請離職,並
非伊公司資遣,伊公司
無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原告並未全年度服務,伊公司以其表現發放1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不是工資,是獎勵員工的獎金。
(一)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分別若干?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可見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請求預告工資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自承:「(法官問:你主張被告公司資遣你,被告公司是何時、地以何方式?依勞基法第幾條規定資遣你?)過年就放初一、初二、初三,初四我去上班,被告就叫我不用來,傳LINE說我不用作,我就回答他我初四還是會去上班,我馬上表達我沒有要離職的意思,不能強制我離職,如果要我離職,要事先告訴我。(法官問原告:你自己有沒有終止勞動契約?)沒有。(法官問原告:被告公司有沒有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原告主張自己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理由解僱縱然屬實,被告公司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依勞基法第1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098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3,333元,即乏依據。
(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
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
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1)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年終獎金是根據員工壹年的表現給他獎金,沒有明白說是年終獎金,因為平常不能請假,所以適度發放獎金補貼一下,所以沒有固定一定發多少,年終獎金不是工資,是獎勵員工的一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須考量該年度經營情形並兼具鼓勵員工工作表現之特性,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如何對被告公司作出貢獻,如被告公司經營成果不佳,或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
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而為被告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
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2)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發放年終獎金
云云,然其亦自承:「(法官問:為何認為被告公司還要補給你年終獎金13,333元?)因為照比例,同事都發一個月,我工作8月21日到1月24日,少給我新台幣13,333元,當初面試的時候沒有答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節亦無
合意;再
參酌我國社會發展下,企業發放勞工之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縱有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之經常性,亦不因此而使恩惠性給與變更為工資性質,故難認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勞動習慣或兩造間勞動條件之默示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4,098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另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13,333元,總計50,764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