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沂霏即吳麗雪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日期欄「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