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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111年度勞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台電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文生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之喪假使用權益(見本院卷第12頁),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確認訴訟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書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補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528.9元(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最終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529元,及自111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撤回確認訴訟部分後,僅請求1萬3,529元本息,已如前述,則減縮後原告本件請求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4年5月11日經被告台電公司進用為派用人員並於該日到職,先前任職於被告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第三工作隊第二分隊,嗣於111年6月20日調派至被告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之外祖母於110年1月17日過世,然因疫情期間一切從簡,然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經電詢被告台電公司人力資源組,方知悉被告台電公司規定喪假需於百日內請畢,遂於同年月22日簽請同意將喪假展延1年,經被告台電公司拒絕。原告既同時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請假屬於勞動條件之一,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自應同於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然勞基法並未限制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則被告台電公司限制原告使用喪假權益,侵害原告請假權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萬3,529元(計算式:57,981元÷30天×7天=13,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書華為人資部門主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喪假登錄作業,卻未告知原告喪假使用限制或期限,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3,52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529元,及自111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電公司:依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未約定之請假、休假...等悉依被告台電公司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辦理。而依經濟部於104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此規定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包含派用人員與純勞工,而上開規定亦公開於被告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網站。又被告台電公司前於7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56條明定,喪假尊親屬部分於百日內請畢(該工作規則附件一參照),其後被告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亦於10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准予核備在案,該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各類人員請假日數及薪資給付條件與請假逾限之處理依被告台電公司相關考勤規定辦理等語,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自有拘束力,而相關考勤規定即為系爭要點第8點之規定,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應具拘束力,且與系爭勞動契約上開約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逾百日後始提出7天喪假之申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書華:關於喪假請假規定除同被告台電公司所述外,有關人力資源組之承辦人員本於職責依原告提出之訃聞在電力修護處應用系統進行喪假設定,係因喪假應於百日內請畢,為便於差假管理所為之設定,原告始得於系統上請喪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有關原告請假事項,原則上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於不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外,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
 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未約定之工作時間、待遇、升遷、考核、獎懲、教育、訓練、請假、休假、退休、撫卹、資遣、福利及安全衛生等等悉依甲方(即被告台電公司)人事規章及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之請假區分為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公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婚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公傷病假、喪假及其他假別等,各類人員請假日數及薪資給付條件與請假逾限之處理依據本公司相關考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6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既未規定喪假之天數、條件,即應依被告台電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或相關考勤規定。 
 ㈣再依系爭要點第8點第10項第5款規定: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公司就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完乙事公告在其員工人事事項及權益資源地圖網頁,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該勞動條件即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之效力。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84條規定等語,然如上所言,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於不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外,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即勞雇雙方尚非不得就勞基法未規定之勞動條件另行約定。勞基法既未就喪假使用期限為最低標準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非不得就此為約定,且審酌上述請假規定既未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核其制度設計亦未悖於情理及民間習俗,且為一般公司經營及人事管理所必需,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雖尚有喪假7日未休,然其既未於百日內休畢,則被告辯稱:原告逾百日後始提出7天喪假之申請,並無理由等語,應非無稽。故原告以被告台電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而否准原告展延喪假休畢期限之申請,被告陳書華擅自辦理喪假登錄作業卻未善盡告知義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休喪假7日之薪資計1萬3,529元等語,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3,5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