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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莊幸輯 

被      告  可瑞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隆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730元及其利息,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執行事件以112年3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2年3月31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卻拒絕給付等情。依上開執行命令,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
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11年間聘僱楊隆賢擔任臨時作業人員,直到當年11月為止,且已結算薪資,112年間未曾聘僱楊隆賢工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隆賢積欠原告40,730元及其利息,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執行事件以112年3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2年3月31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等情,已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惟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被告則否認楊隆賢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並辯稱:被告於112年間未曾聘僱楊隆賢工作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楊隆賢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27頁),主張:楊隆賢於110年間曾向被告領取薪資946,376元等語,惟上開清單僅得證明楊隆賢於110年間有源自被告之薪資所得,尚難證明楊隆賢於112年間仍有源自被告之薪資所得,且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112年5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未長期聘僱楊隆賢,無法代扣楊隆賢之薪資等語(參見上開強制執行卷),原告又別無舉證,自難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扣押楊隆賢之薪資後給付原告,故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