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岱菁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係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成立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工資3萬4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438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並列為備位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係主張若兩造若未成立契約關係,應認被告有締約上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相當於工資之損害1萬6100元,核屬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衡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顯有歧異,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同性,而被告亦抗辯該追加之訴對於其之防禦造成突襲,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要件不同,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故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67頁),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因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經被告同意、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而原告復未闡明有何符合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為一部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