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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黛照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