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饒堅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調任,工作地點由高雄調至台中,至99年6月3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因造成上訴人生活費用增加,故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住宿津貼5000元,
上開津貼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差額5萬9360元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
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
前揭説明,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