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弘宜
吳美真
丁玉芳
高麗琴
陳姿菱
莊佳寰
陳郁云
陳星佑
倪秀金
朱淑慧
陳宥毓
梁芳卿
紀雅音
黃麗卿
賴淑櫻
陳蕙婷
隋時語
陳翊婷
兼上十八人
共 同
呂振榮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丑○○、甲○○、壬○○、寅○○、巳○○、辰○○、丁○
○、卯○○、癸○○、酉○○、戌○○、未○○、申○○、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丑○○、甲○○、
壬○○、寅○○、巳○○、辰○○、丁○○、卯○○、癸○○、
酉○○、戌○○、未○○、申○○、丙○○、己○○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原告丑○○、甲○○、壬○○、寅○○、巳○○、辰○○、丁○
○、卯○○、癸○○、酉○○、戌○○、未○○、申○○、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送達伊法定代理人
住所且親自收受,另送達伊法定代
理人
居所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本
件全體原告(下合稱
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將被告及伊法定代理人乙○○均列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9 頁),
嗣因確認其等成立
僱傭契約者為被告而予更
正(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資遣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880 元,其中原告戌○○聲明處
又誤載為4,416 元為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27 頁
),嗣更正為如附表請求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核屬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 日得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12 年臺北地區事務工作
勞務委外
承攬案」、於同年月21日與漁業署簽署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勞務承攬案)後,各與本件原告簽署
政府採購 承攬人員聘僱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使其等分別於
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並派駐至漁業署擔任如附表
工作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於每月10日以前發放如附表約定
月薪欄所示金額。
詎被告於112 年5 月6 日通知其等與漁業
署,表示因財務困難將結束營業、無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乙
事,其等持續工作至同年月14日確認此情,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亦認定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歇業在案,於本件原告申請勞
資爭議協調時也未出席而協議未果,
堪認被告應係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款為由對其等為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就被
告積欠工資、勞健保部分,業由漁業署動用被告前開勞務採
購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代為發放完畢,但被告
猶未給付其等資
遣費,其等遂均以112 年5 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資遣年資之
末日,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查
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勞務承攬案,各於如附表到職日欄所
示之日起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分別從事如附表工作職稱欄所
示職務至112 年5 月14日止,系爭勞務承攬案於112 年5 月
15日經漁業署終止契約且以被告之應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給
付本件原告薪資、代繳勞健保等費用,被告則遭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認定於112 年6 月9 日歇業,應係默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對本件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等
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多人
調解會議紀錄表、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政府採購承攬人員聘僱契約、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轉交易付
款結果、出缺勤差假統計表、勞就保與職保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申報表、被告112 年5 月5 日
電子郵件與附件、新聞報導列印、漁業署112 年11月10日漁
秘字第1121229773號函
暨勞務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系爭勞務承攬案需求
說明書、工作內容及人員專長需求說明、終止函文、薪資明
細、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漁業署
112 年11月2 日漁秘字第1121354086號函、打卡單與出勤紀
錄表、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與領據
切結書、漁業署112 年5 月
15日漁秘字第1121206947號函、被告112 年5 月10日112 年
度函字第1120510001號函與授權書、本件原告勞就保歷史投
保明細,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歇業認定案卷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102 頁
、第115 頁至第222 頁、第259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二第
9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甲第7 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
㈡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決定審
判對象及範圍,法院也
祇得依當事人主張審判範圍為判決基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業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揆之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無誤。本件原
告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係依資遣費
試算表系統試算
一節,有其等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擷圖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9 頁),
惟其等繕打之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未明,亦乏部分數據來源,是爰依現有證據
資料較為客觀之約定月薪金額為平均工資基礎,以本件原告
如附表所示各年資
期間計算後,認定其等資遣費均如附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另有原告戊○○、子○○、辛○○、庚○○
與午○○等人(下合稱原告戊○○等5 人)請求金額低於法
律規定後得請求金額,基於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當即
以其等請求之金額為判決,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分別
給付本件原告
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
係於112 年11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
院送達回證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78 頁),
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2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
止,本件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本件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除原告戊○○等5 人外之原告丑○○等15人(下合
稱原告丑○○等15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至原告丑○○等15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