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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孫亞婷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8元,原告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分別領取薪資為31,049元、32,250元、32,250元、20,680元、31,374元、33,921元、22,606元,最後工作日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847元。被告板橋店店長於112年1月18日無預警通知翌日最後一天營業,故資遣原告,兩造並於112年3月14日合意訂定資遣費發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6,267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5,000元,尚餘71,267元迄今未給付。又被告年資超過5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28,847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00,114元(計算式:71,267+28,847=100,114元)等情,爰依資遣費發放約定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班表、薪資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新轉帳戶變更公告、原告工作時數表、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發放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267元、預告工資28,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資遣費發放約定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1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