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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昱仁 
被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設立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
    會人員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
    編專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次月5 日
    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未按期支付薪資,迨111
    年7 月28日更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迄仍積欠自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28日薪
    資9 萬2,800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萬1,200 元及資遣費
    3 萬5,335 元,共計13萬9,335 元未予清償,原告當得請求
    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書狀略謂: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1 年6 月薪資及資遣試算
    表、電子郵件與錄取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資遣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勞保
    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628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48頁;本
    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90頁),且該111 年6 月
    薪資及資遣試算表上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在案,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辯,然未
    具體說明答辯理由,難認伊所辯可採。職是,被告當應給付
    原告共13萬9,335 元,洵堪認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
    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本
    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6285 號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1月18日
    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等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55頁至
    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現確猶有積欠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
    資遣費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111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