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昱仁
被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設立址、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
會人員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
編專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次月5 日
發放(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
嗣未按期支付薪資,
迨111
年7 月28日更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
迄仍積欠自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28日薪
資9 萬2,800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萬1,200 元及
資遣費
3 萬5,335 元,共計13萬9,335 元未予清償,原告當得請求
之。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1 年6 月薪資及資遣試算
表、電子郵件與錄取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資遣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勞保
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628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48頁;本
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90頁),且該111 年6 月
薪資及資遣試算表上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在案,
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辯,然未
具體說明答辯理由,
難認伊所辯可採。職是,被告當應給付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
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本
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6285 號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1月18日
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等
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55頁至
第5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現確
猶有積欠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
資遣費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111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