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洪玉敏
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孫時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
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
為甲○○、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但未
提出任何足以特定甲○○之人別資料,亦未列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姓名、地址,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確認被告
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揆諸首開規定,
難謂起訴程
式已備,
自不待言。再依民事
起訴狀所載,似以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為主張,該規定係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為要件,原告
亦未說明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仍併將被告甲○○列為被告之
原因與依據,更未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或說
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費用單據於加計後也與請求金額
不符,難謂得為一貫性審查,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
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屢以民國112 年8 月
31日112 年度勞補字第263 號裁定、同年12月13日北院忠民
愛112 年度勞簡字第144 號函各命於文到5 日內、112 年12
月29日前補正未果,又以113 年1 月8 日112 年度勞簡字第
144 號裁定命於收受後7 日內
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於113 年1 月12日由原告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逾期
迄未補正乙情,有前
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
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