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柯廷叡
被 告 寰宇旅邦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8,8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9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萬8,8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108年1至3月之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08年4月薪資為3萬5,000元、108年5月薪資為3萬2,500元、108年6月後薪資為3萬元,
嗣兩造約定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減班休息,該
期間薪資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㈡被告於111年11月前積欠薪資17萬3,974元未給付,又111年12月份積欠薪資差額1萬4,211元、112年7月份積欠薪資差額3,600元、112年8月份積欠薪資差額1萬1,698元,合計共積欠20萬3,483元。
㈢因被告積欠工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2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積欠工資外,亦應給付
資遣費。又原告在職期間有38日特別休假未休,亦得請求折算工資。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之。爰依如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3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部分同意原告請求,承認原告主張積欠工資情況,截至111年11月欠薪17萬3,974元。特別休假及資遣費部分請基於實際情況及被告財務狀況進行公正裁決,被告將於判決後2年內依實際財務狀況允許情況下,分階段償還積欠薪資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補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減少工時實施期間查詢結果、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欠條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專戶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47至50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積欠原告薪資17萬3,974元,有111年12月2日積欠薪資欠條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加計111年12月份薪資差額1萬4,21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5,250元-勞健保自付額1,039元-已付1萬元=1萬4,211元,見本院卷第26、38頁)、112年7月份薪資差額3,600元(計算式:正常工時工資3萬元-僅付基本工資2萬6,400元=3,6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112年8月份薪資差額1萬1,698元(計算式:正常工時工資3萬元+報銷款項/課時費836元-已付1萬8,099元-勞健保自付額1,039元=1萬1,698元,見本院卷第26頁),合計20萬3,483元,則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尚有特別休假38日未休(見本院卷第26頁剩餘特休明細),其於112年9月1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3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000元,原告請求折算工資3萬8,000元(計算式:1,000×38日),自有理由。
㈣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有前開積欠薪資情形,已如前陳,並經原告於112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日終止契約,原應自112年8月31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工資,惟兩造約定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起減班休息,則應以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工資計算,該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日平均工資為978元(3萬元×6÷總日數184日=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2萬9,340元(
計算式:978×30日)。其自108年1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9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7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7,3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8年1至2月、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未足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4,387元乙節,經計算結果如附表2所示差額應共3,94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萬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3,94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
主文第1項、第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提繳差額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