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同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安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
惟起訴狀
所載被告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慧霖已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有限
閱卷內之戶籍資料
可考,
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另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為「張同啟」,惟蓋用「張同啓」之印文,亦不符前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