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春雪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565元,
詎被告因結束營業,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工資30,453元、預告
期間工資21,891元、
資遣費207,390元、特休未休工資15,752元,共計275,486元
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戶交易明細、被告結束營業新聞稿、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453元、預告期間工資21,891元、資遣費207,390元、特休未休工資15,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狀送達,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