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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顏國政 
被      告  旭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芬   
受通知人    王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920元本息,經歷次變更聲明,於擴張請求金額為47萬2,800元本息後(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減縮為24萬2,9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受通知人王嘉銘因積欠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王嘉銘應給付原告16萬8,4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就王嘉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禁止王嘉銘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如王嘉銘實領金額不足1萬8,600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王嘉銘)。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對王嘉銘至111年7月20日止尚有24萬2,920元未受償,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顯見王嘉銘於該2年度仍受僱於被告,本件應各以4萬元、5萬8,000元計算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每月薪資,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12月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31萬1,994元,已經超出原支付命令及扣押範圍,本件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萬2,920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離職,110年申報薪資係因公司需要工人,僱用王嘉銘當臨時工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嘉銘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訴訟繫屬,並未參加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王嘉銘應給付原告16萬8,421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
  ㈡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禁止王嘉銘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如王嘉銘實領金額不足1萬8,600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王嘉銘)。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寄存被告,於109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㈣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退保為由,具狀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㈤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
  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以薪資級距1萬8,300元為王嘉銘投保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於109年9月18日退保。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認原告就其主張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月薪各為4萬元、5萬8,000元(計算式:48萬元÷12月=4萬元、69萬6,000元÷12月=5萬8,000元)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應與實情相符。被告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3頁),辯稱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離職並經被告退保云云此僅能知悉被告自該日起未再為王嘉銘投保勞工保險,佐以被告自稱110年因公司需要工人仍僱用王嘉銘當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退保後仍給付王嘉銘薪資並以之申報其薪資所得,益徵被告前開泛稱,尚無可採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5月31日起,王嘉銘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王嘉銘實領金額超過1萬8,600元部分)已移轉於原告;而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計算迄至111年7月20日,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合計為24萬2,920元(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至12月原應移轉7萬9,998元(計算式:110年度每月移轉4萬×1/3=1萬3,333元,1萬3,333元×6月=7萬9,998元)、110年度原應移轉23萬1,996元(計算式:5萬8,000×1/3=1萬9,333元,1萬9,333×12月=23萬1,996元),合計31萬1,994元,已超出前開未受償範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償金額即24萬2,92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2,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支付命命附表)
㈠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460元
王嘉銘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4961元
王嘉銘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㈡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460元
王嘉銘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34961元
王嘉銘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