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國政
被 告 旭伸工程有限公司
受通知人 王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920元本息,
嗣經歷次變更聲明,於擴張請求金額為47萬2,800元本息後(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減縮為24萬2,9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受通知人王嘉銘因積欠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核發
支付命令命王嘉銘應給付原告16萬8,4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就王嘉銘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禁止王嘉銘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如王嘉銘實領金額不足1萬8,600元時應於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王嘉銘)。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
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㈡原告對王嘉銘
迄至111年7月20日止尚有24萬2,920元未受償,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顯見王嘉銘於該2年度仍受僱於被告,
本件應各以4萬元、5萬8,000元計算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每月薪資,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原告109年7月至110年12月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為31萬1,994元,已經超出原支付命令及扣押範圍,本件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4萬2,920元本息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離職,110年申報薪資係因公司需要工人,僱用王嘉銘當臨時工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嘉銘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
訴訟繫屬,並未參加訴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王嘉銘應給付原告16萬8,421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
㈡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禁止王嘉銘收取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且被告亦不得清償(如王嘉銘實領金額不足1萬8,600元時應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王嘉銘)。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霄字第58488號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寄存被告,於109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㈣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退保為由,具狀對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㈤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
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以薪資級距1萬8,300元為王嘉銘投保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於109年9月18日退保。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申報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各為48萬元、69萬6,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王嘉銘109年度、110年度月薪各為4萬元、5萬8,000元(計算式:48萬元÷12月=4萬元、69萬6,000元÷12月=5萬8,000元)
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應與實情相符。被告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63頁),辯稱王嘉銘已於109年9月18日離職並經被告退保
云云,
惟此僅能知悉被告自該日起未再為王嘉銘投保勞工保險,佐以被告自稱110年因公司需要工人仍僱用王嘉銘當臨時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退保後仍給付王嘉銘薪資並以之申報其薪資所得,
益徵被告前開泛稱,
尚無可採。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之範圍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5月31日起,王嘉銘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王嘉銘實領金額超過1萬8,600元部分)已移轉於原告;而系爭支付命令判命給付金額計算迄至111年7月20日,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52元,合計為24萬2,920元(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至12月原應移轉7萬9,998元(計算式:110年度每月移轉4萬×1/3=1萬3,333元,1萬3,333元×6月=7萬9,998元)、110年度原應移轉23萬1,996元(計算式:5萬8,000×1/3=1萬9,333元,1萬9,333×12月=23萬1,996元),合計31萬1,994元,已超出前開未受償範圍,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未受償金額即24萬2,920元,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2,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支付命命附表)
㈠利息:
㈡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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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