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翁麗媜
被 告 生生品創策動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433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6月29日分別就訴外人王仁宏對被告
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
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而王仁宏前曾自陳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應扣押3分之1金額即為1萬6,667元,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即111年6月至同年12月薪資)止得收取之金額共計為11萬6,667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命令、上開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494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4943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
前揭移轉命令所示王仁宏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