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慶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友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12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12350006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唯一股東為呂應必,且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1月12日金院弘民字第11200000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5頁),是被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即呂應必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呂應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於112年2月2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250元,及其中20萬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725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兩造約定月薪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迄今積欠109年5月薪資4萬元、6月薪資4萬元、9月薪資5000元、10月薪資6萬元、11月薪資6萬元,合計共20萬5000元尚未給付,原告遂於109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並應給付資遣費1萬7250元(計算式:【6.9÷12】÷2×6萬元),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願離職證明書、聘僱契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兩造聘僱契約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計20萬5000元、資遣費1萬7250元(有本院卷第67頁之資遣費試算表可參),共計22萬2250元(計算式:20萬5000元+1萬7250元=22萬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於112年1月27日、112年3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就原起訴之20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28日起、就追加之1萬7250元部分自112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