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徐立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原告起訴及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薪資差額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4萬6,494 元之本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34萬6,49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500 元(計算
式:3,750 × 2/3 =2,500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250 元
(計算式:3,750 -2,500 =1,250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
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250 元。茲依首開規
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