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千慈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已出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可考,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借用之物品均寄送至愛沙尼亞西維魯縣由被告簽收,顯見被告於任職
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在愛沙尼亞,亦
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然原告任職時顯未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且被告
迄今未返回國內,居住在該址之被告家人亦稱被告已出國至愛沙尼亞逾2年,不確定返國是否會居住在該址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24日函
可憑,自
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