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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按向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計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資遣費及員工獎金部分計8萬6833元部分(計算式:1萬4333元+2萬元+5萬2500元=8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於起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給付8萬6833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0000-000=773),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48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元。
㈡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6833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即為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計8萬6833元部分,基於相同理由,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以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1160元(計算式:0000-0000=1160)。準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453元(計算式:293+1160=1453),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