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13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
迄今未補正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