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柏正
羅傑
林耘安
共 同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各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國112年6月2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變更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3月9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將原告丙○、乙○○請求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變更前)」欄所示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變更後)」欄
所載(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均屬
訴之聲明之擴張;另於112年8月2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3月10日,屬訴之聲明減縮,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乙○○分別自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元氣好食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各擔任主廚、副主廚、會計兼外場職務,約定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0元、35,000元,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經營為由關閉該便當店並解僱原告,原告最後工作日均為112年2月7日(當月均到班3日),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112年1月及2月之薪資、111年11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亦未給付
資遣費與預告
期間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提繳至
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有不足,而有短少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486條本文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或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變更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
上開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在其經營之「元氣好食便當店」工作,嗣因經營不善歇業,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合約2份、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元氣便當店原設址現況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63、69至79、121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0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查被告與原告甲○○約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原告丙○為40,000元,原告乙○○則為35,000元,發薪日為次月10日,有聘僱合約2份、薪資轉帳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63、第71頁、第119頁、第137至149頁),
惟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未曾給付薪資予原告,有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及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47至149頁),而原告甲○○、丙○、乙○○之日平均工資分別為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元)、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及2月到班3日之薪資,分別為原告甲○○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元×3日)=66,000元)、原告丙○43,999元(計算式:40,000元+(1,333元×3日)=43,999元)、原告乙○○38,501元(計算式:35,000元+(1,167元×3日)=38,501元),應屬有據。
㈢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分別在111年11月26日延長工時9小時、同年月29日延長工時1小時,有原告甲○○與被告聯絡窗口「逸嫻(Rit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暨記事本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133頁),而111年11月26日本為休息日無須到班、同年月29日則為平日,
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甲○○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50元(計算式:60,000元÷240小時=250元),其111年11月26日延長工時9小時之加班費為3,833元(計算式:250元×[(4/3×2小時)+(5/3×6小時)+(8/3×1小時)]=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1月29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為333元(計算式:250元×(4/3×1小時)]=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得請求112年11月之加班費共4,166元(計算式:3,833元+333元=4,166元)。
⒊原告丙○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67元(計算式:40,000元÷240小時=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111年11月26日延長工時9小時之加班費為2,561元(計算式:167元×[(4/3×2小時)+(5/3×6小時)+(8/3×1小時)]=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1月29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為223元(計算式:167元×(4/3×1小時)]=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得請求112年11月加班費共2,784元(計算式:2,561元+223元=2,784元)。
㈣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自111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112年2月7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既於112年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甲○○未休假之工資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
㈤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甲○○於112年2月8日離職,其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8月8日,而其111年8月薪資為46,452元(計算式:60,000元÷31日×24日=46,452元),111年9月、10月、12月及1月薪資共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月=240,000元),111年11月為64,166元(計算式:60,000元+加班費4,166元=64,166元),111年2月則為6,000元,前開工資總額除以前開期間之總日數184日再乘以30日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8,144元(計算式:(46,452+240,000+64,166+6,000)÷184×30=58,1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8月又24日,資遣費基數即為11/30(計算式:{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原告甲○○資遣費應為21,319元(計算式:基數11/30×月平均工資58,144元=21,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原告丙○自111年9月12日任職,迄112年2月8日離職之日止尚未工作滿6個月,是其月平均工資應以任職期間所得除以總日數149日乘以30日計算之,而其111年9月薪資為24,166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111年10月薪資為38,833元,111年11月為38,573元(計算式:35,789元+加班費2,784元=38,573元),111年12月薪資為38,456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111年1月、2月薪資則各為40,000元、3,999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丙○之平均工資應為37,052元(計算式:(24,166+38,833+38,573+38,456+43,999)÷總日數149日×30日=37,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任職期間為共4月又27日,資遣費基數即為49/240(計算式:{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65元(計算式:基數49/240×平均工資37,052元=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原告乙○○自111年12月1日任職,迄112年2月8日離職時尚未工作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即69日,再乘以30日計算之,而其111年12月薪資為33,833元(見本院卷第71頁),111年1、2月薪資共計為38,50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乙○○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1,450元(計算式:(33,833+38,501)÷69日×30日=3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任職期間為2月又7日,資遣費基數即為67/720(計算式:{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乙○○資遣費為2,927元(計算式:基數67/720×月平均工資31,450元=2,927元),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之勞動契約,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甲○○、丙○任職被告期間分別為8月又24日、4月又27日,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給予原告甲○○、丙○預告期間,自應各給付其1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381元(計算式:46,452+240,000+64,166+6,000)÷184×10=19,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351元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24,166+38,833+38,573+38,456+43,999)÷149×10=1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㈦據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6,866元(計算式:112年1、2月薪資66,000元+加班費4,166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6,000元+資遣費21,319元+預告期間工資19,381元=116,866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66,699元(計算式:112年1、2月薪資43,999元+加班費2,784元+資遣費7,565元+預告期間工資12,351元=66,699元),是其請求給付66,667元,應予准許;原告乙○○則得請求被告給付41,428元(計算式:112年1、2月薪資38,501元+資遣費2,927元=41,428元)。至原告甲○○、乙○○之請求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㈧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月薪制勞工,其薪資、加班費、特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工資性質,被告應即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12年2月7日結清發給,至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12年3月9日前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請求被告補提繳18,511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補提繳27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補提繳961元至
渠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如附表三「月別」欄所載之期間,其約定薪資如附表三「約定薪資」欄所載,被告本應每月按其約定薪資所屬級距為渠等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撥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實際提撥」欄所示之退休金,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37頁),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三「差額」欄「小計」所示之款項,補提繳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本文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
附表三勞退金差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