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盧藹祁、邱佳雯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
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
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