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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藹祁、邱佳雯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