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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楷賢 
上列受罰人與林冠廷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勞動調解室一進行調解,且電聯確認受罰人即相對人派人到
    庭可能性,並說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另函請受罰人
    依期補正相關事項以利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促成
    紛爭解決等節,有開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稽。詎受罰人於
    調解當日全未到庭,經電聯相對人聯繫窗口卻稱:若相對人
    無人出席,應係負責人未派人前來,且相對人目前也無何人
    等語;林冠廷代理人復表示:其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後,經相對人經理來電詢問
    本案進度,雙方認有討論空間,其遂告知可於收受開庭通知
    至法院協商調解,惟相對人今日未派人前來,先前於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也未派人出席乙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徵,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訛。參之11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全未
    出席,祇傳真稱責任應與林冠廷前任職公司有關,二度電聯
    全不願派人出席等客觀舉措,則於勞動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
    ,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
    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
    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