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
受 罰 人
上列受罰人與林冠廷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
本件原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勞動調解室一進行調解,且電聯確認受罰人即相對人派人到
庭可能性,並說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效果,另函請受罰人
依期補正相關事項以利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促成
紛爭解決等節,有
開庭通知、函文等在卷
可稽。
詎受罰人於
調解當日全未到庭,經電聯相對人聯繫窗口卻稱:若相對人
無人出席,應係負責人未派人前來,且相對人目前也無何人
等語;林冠廷代理人復表示:其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繕本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後,經相對人經理來電詢問
本案進度,雙方認有討論空間,其遂告知可於收受開庭通知
至法院協商調解,
惟相對人今日未派人前來,先前於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也未派人出席乙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
可徵,顯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訛。參之11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相對人全未
出席,
祇傳真稱責任應與林冠廷前任職公司有關,二度電聯
全不願派人出席等客觀舉措,則於勞動事件
乃強制調解事件
,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
適解決
兩造紛爭,也無從
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
用,使調解委員會、
書記官及
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
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
揆諸首揭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