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德商莎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俊傑CHUN CHIEH LU
黃渝清律師
胡馨之律師
主 文
准予就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
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呂俊傑與伊前員工張嘉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就伊在臺灣辦事處縮編事宜,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經營之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商議,雙方並當場簽署張嘉文之離職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詎張嘉文事後聲稱係在被脅迫、締約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呂俊傑於當日未給予其充裕時間審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與伊之
僱傭關仍存在等語,並進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因勞資雙方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各執不同說法,致調解不成立。因呂俊傑與張嘉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可藉由豐隆公司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當時錄影畫面加以釐清,而有助認定伊與張嘉文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之事實,對於伊與張嘉文間將來可能進行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具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伊雖已向豐隆公司請求調閱
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但豐隆公司拒絕提供,伊既無法自行調閱豐隆公司持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且監視錄影系統通常有儲存
期間之容量限制,上開錄影紀錄隨時可能經新錄影紀錄覆蓋而滅失,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就豐隆公司所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現場
勘驗、拷貝或其他製作備份或複本之方式實施證據保全,並由伊保存所保全證據之拷貝、備份或複本乙份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至證據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
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
拘束。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飯店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該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豐隆公司所持有、設置於台北君悅酒店一樓大廳全數監視器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予以保全證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
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