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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若婕 


相對人  即
被      告  今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悉。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2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200 元
    ,及聲明第2 項其中請求相對人補提21萬3,156 元至聲請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22萬9,200 元、21萬3,156 元;而聲明第2 項其中請
    求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提繳2,292 元至聲請人勞
    退專戶部分,此定期給付涉訟,參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所示
    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 元計算5 年之收入總額後,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20 元(計算式:2,292 × 12× 5 =
    137,520 )。
 ㈡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9,876 元(計算式:
    229,200 +213,156 +137,520 =579,876 ),依首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㈢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
    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