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若婕
被 告 今盛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悉。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
訴之聲明共2 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200 元
,及聲明第2 項其中請求相對人補提21萬3,156 元至聲請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22萬9,200 元、21萬3,156 元;而聲明第2 項其中請
求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提繳2,292 元至聲請人勞
退專戶部分,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參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所示
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 元計算5 年之收入總額後,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20 元(計算式:2,292 × 12× 5 =
137,520 )。
㈡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9,876 元(計算式:
229,200 +213,156 +137,520 =579,876 ),依
首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㈢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
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