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郭柏鴻律師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台北兒童國際學苑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發給原告甲○○、乙○○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下同)89,299元、51,667元及
資遣費17,795元、1萬元
暨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8,76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
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費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5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