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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若璇 
相  對  人  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每月勞工退休金2,406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萬0,360元(計算式:(4萬0,100+2,406)×12月×5年=255萬0,360元);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255萬0,360元定之。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0,700元,惟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0,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列王成發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不符上開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