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鼎耀
被 告 全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至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至3項請求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時年41歲遭
被告解僱,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其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退休金為6,606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總數為6,756,360元(計算式:{106,000元+6,606元}×12個月×5年),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756,360元定之,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6,36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92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45,283元(計算式:67,92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41元(計算式:67,924元-45,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