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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志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
    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
    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
    差額等共新臺幣(下同)26萬710 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6萬710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
    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
    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
    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