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成立之調解(即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調解)(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7,644元本息(聲明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的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844元(計算式:1,747,644元-226,800元=1,520,844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2萬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