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洪裕哲
林君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節,
有勞動調解聲請書在卷為憑,
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
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
791 元,及按月提繳2,406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
件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
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6 月13日方
繫屬在本院乙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
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5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
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
2 項、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 萬7,791 元及退休金提撥2,
406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1 萬1,820 元(計算式:【37,791+2,406 】× 12× 5 =
2,411,82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 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
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