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王筱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
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880-《1,880÷3×2》=627);又原告
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627元(計算式:627+3,000=3,62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