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麟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納
訴訟費用,又其係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申請退休,然相對人逕自98年8月5日即向勞保單位申報退休,致聲請人受有退休金請領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3萬6000元,而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