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金明海(英文名:MICHAEL KLINGELE)
朱玉文律師
劉秉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
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
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等新臺幣(下同)2,238 萬3,334 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2,238 萬3,33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
9,032 元,但參
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
13萬9,355 元(計算式:209,032 × 2/3 ≒139,355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6 萬9,677 元裁判費(計算式:
209,032 -139,355 =69,677),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