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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寶珠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㈠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5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700元(=6萬495元×12個月×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